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四章 提名和受理
第五章 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七章 授奖
第八章 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规范评审程序,保障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提名、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个人、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所授予的个人、组织,是指在鄂的个人、组织,或与在鄂的个人、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个人或组织。其中,第一完成单位应当为在鄂注册或登记的组织。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对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承担省科学技术奖励具体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推动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曾获得国家级或国际上重要科技奖励,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的。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推动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
第十二条 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且不重复授奖(即获得过该奖的个人以后不再授予,下同)。
第二节 青年科技创新奖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发现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同行公认的创新性成果,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标志性原创成果,产生重大学术影响,为推动相关学科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所称“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是指候选人在国家战略需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创新中取得标志性原创成果,为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的技术进步,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五条 青年科技创新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提名当年1月1日应未满45周岁,且提名年度在湖北省工作。
第十六条 青年科技创新奖授予个人,且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且不重复授奖。
第三节 自然科学奖
第十七条《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八条《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
(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
(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生态环境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九条《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2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被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对象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较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对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有一定推动作用,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科学发现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技术发明奖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所称“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所称“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所称“器件”包括仪器、设备上的主要零件;所称“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等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上公开发表,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原理、技术路线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2年以上,实施后创造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国家安全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二十六条 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候选人排名前三位的应为该项技术授权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当发明人少于三人时除外)。
在鄂个人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发明专利授权,也可以作为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对象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国家安全效益,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国家安全效益,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一定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推动作用,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国家安全效益,具有较好的应用前景,可以评为三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国家安全效益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一)所称“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是指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二)所称“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是指所开发的项目经过2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国家安全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了显著贡献。
第三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三)所称“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是指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发展、民生改善等方面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五)在管理和决策科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
(六)在优秀科普作品的创作中做出直接创造性贡献。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普及过程中提供配套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独立法人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三条 在鄂个人或组织在国外、省外或者在我省的外资机构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其成果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并在我省实施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了显著贡献的,可提名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对象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1.面向国家或者我省重大战略需求,在关键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对经济社会发展、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有显著推动作用,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1)市场竞争力强,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
(2)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改善有重大意义的;
(3)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效果十分突出,对我省建设和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4)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的方式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普及面和范围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得到社会公众的高度评价,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重大作用的。
2.面向国家或者我省重大战略需求,在关键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对经济社会发展、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有良好推动作用,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1)市场竞争力较强,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较高,创造了重要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
(2)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改善有较大意义的;
(3)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效果突出,对我省建设和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4)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的方式方法上有重要创新,普及面和范围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得到社会公众的较高评价,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重要作用的。
3.面向国家或者我省重大战略需求,在关键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对经济社会发展、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有一定推动作用,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1)市场竞争力较强,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
(2)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改善有一定意义的;
(3)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效果较为突出,对我省建设和发展做出一定贡献的。
(4)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的方式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普及面和范围在国内处于部分先进水平,得到社会公众的正面评价,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一定作用的。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科学技术普及和人才培养效果特别突出、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特别显著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六节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
第三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的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二)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第三十六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只授予企业。
第三十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的候选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注册,坚持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开发出具有全国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或者开发出技术含量高、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或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及现代科学管理方式,显著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生产的产品成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二)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20%;
(三)重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新技术的研究运用,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
第七节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与在鄂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通过合作研究、开发等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向在鄂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措施、培养科技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我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我省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四十条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个,且不重复授奖。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四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
(二)审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建议和指导;
(四)研究、协调、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29至39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农业农村、卫生、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主任委员由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担任,委员人选由省科技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委员中行政部门委员任期内因人事变动如需调整的,由其所在部门接任的同志自然接任;专家、学者委员因故不继续担任的,由省科技厅从相应专业领域进行补充,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受理、形式审查、评审组织、公示和异议处理等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监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二)审定省科学技术奖异议处理结果;
(三)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四)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监督委员会委员7至9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主任委员由奖励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担任。监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
监督委员会委员由省纪委、省监察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人员,专家代表、媒体代表等组成。
委员人选由省科技厅提出建议,报奖励委员会批准。监督委员任期内因故不继续担任的,由省科技厅从相应专业领域选聘补充,并报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复评工作;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省科学技术奖复评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奖励办公室提出,报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为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下届委员中应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上届委员留任。
第四十七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提名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提名和受理
第四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八条(一)中的提名者和(三)所称“专家、学者”,应全职在我省工作,每人限提名1项省科学技术奖,可以独立或与他人联合提名,联合提名时列第一位的为主责专家。提名专家应在本人熟悉专业领域和从事学科(二级学科)内提名。提名专家不得作为同年度提名项目候选人,不得参与本人提名项目的评审活动。联合提名时,与候选者同一法人单位的提名专家不得超过1人。
第四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八条(三)所称“组织机构”,是指经省科技厅认定的具有提名资格的相关领域学会、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央在鄂大型企业等。省科技厅每年在其部门网站对认定符合提名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学会、协会等组织机构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突出贡献奖候选人由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获得者,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联合提名。获得3名以上院士、专家、委员联合提名的人员为有效候选人。
第五十一条 青年科技创新奖候选人和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第五十二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候选企业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人(组织)由提名单位进行提名。
第五十三条 提名者应当在提名前对提名项目(人选)进行公示。个人提名的,在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单位提名的,在提名单位以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无异议后方可被提名。
第五十四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按照《奖励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提名,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提名、答辩、异议答复等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受聘于在我省注册的法人机构,长期在我省从事科研工作,取得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中方所有或与中方共有,可以被提名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五十六条 参加复评后撤项的项目不得被提名下一年度省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七条 同一人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项目的完成人提名青年科技创新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十八条 获得省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完成人两年内不得作为完成人再次被提名省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十九条已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成果,不得再次提名参加省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六十条 已用于支撑省科学技术奖项目的标准、专利、论文、著作、动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得在同一年度被重复用于支撑其他省科学技术奖项目。
第六十一条 已获省科学技术奖项目的标准、专利、论文、著作、动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得再次用于支撑省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提名项目。
第六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提名省科学技术奖。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提名省科学技术奖。
第六十三条 提名省科学技术奖应当使用省科学技术奖励管理系统,按规定填写提交提名材料(电子版和书面版)。提名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书面材料应与电子提名材料一致。
第六十四条 提名者认为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可以在提名时申请其回避并提交证明材料。学术观点不同、同行竞争等不得作为申请专家回避的理由。
第六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提名的项目根据《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在省科技厅官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无异议后方可受理。
第五章 评审
第六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六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制定省科学技术奖的评价指标体系。提名项目根据省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的规定选择确定专业评审组别。
第六十八条 突出贡献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评审由奖励委员会以会议评审形式进行。突出贡献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人选,须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可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六十九条 青年科技创新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采取初评、复评、奖励委员会终评三级评审方式。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不开展初评,直接进入复评。
(一)初评:采取网络评审方式进行,所有提名项目(人选)按专业组进行评审,随机抽取外省(区、市)专家进行“背靠背”评选、独立投票,计算机自动聚合排序。评委需根据评审指标对每个项目打分和投票,并写出给予相应等次的理由。青年科技创新奖初评通过的人选,必须由参评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初评为特、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参评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参评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二)复评:采取“异地答辩、封闭评审”的会议评审方式进行。复评时根据参评项目的学科专业分为若干专业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应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工作。
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评委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青年科技创新奖复评通过的人选,必须由参评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复评为特、一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评委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复评为二、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评委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复评通过的企业,必须由参评专家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三)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评审结果进行审定。青年科技创新奖的人选,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的企业,以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一等奖项目,需经奖励委员会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三等奖项目由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条 初评、复评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在省科技厅官网上公示评审结果。
第七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评审结果在提交省政府批准前应由外籍专家所在省内合作单位提供背景安全审查意见。
第七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七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组织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理事项公示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奖励办公室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七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组织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提名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组织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提名者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七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属于以下情况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且无相关证据或调查线索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提出的;
(三)以不同学术界公认的某项理论或事实为由,对涉及该理论或事实项目提出异议,无法调查处理解决的;
(四)异议内容与项目提名内容无关的;
(五)异议内容与过去已经处理完毕的异议内容相同或相似,无重复处理价值的。
第七十七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提名者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提名者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提名者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提名者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提名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报监督委员会,同时通知异议相关方和提名者。
第七十九条 异议应在收到一个月内处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未按期完成处理的异议项目,若在下一年度提名前已处理完成,可按上年度中止的节点进入后续评审程序;若在下一年度提名前仍未处理完成或异议属实,则该项目直接撤销。
第八十条 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评审工作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应将评审工作安排、异议处理情况、评审结果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授奖
第八十一条 省科技厅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组织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二条 突出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200万元。
青年科技创新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青年科技创新奖奖金额为2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额分别为:特等奖100万元,一等奖20万元、二等奖8万元、三等奖4万元。上述奖金归获奖者个人所得。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额为20万元。
国际科技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八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单项获奖项目的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
自然科学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技术发明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5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5个;一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三等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
第八章 监督
第八十四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湖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活动的,由省科技厅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湖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科技厅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八十五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技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提名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技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湖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科技厅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候选者、获奖者、提名者、评审专家有违反规定行为的,记入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诚信档案,根据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参与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资格。
第八十九条 参与湖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省科技厅对本省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奖励活动,应坚持公益为本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4年发布的《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鄂科技规〔2014〕2号)同时废止。